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障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且身故时未满18周岁,其身故利益受益人可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① 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合并后的保证现金价值;
② 基本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累计所缴保险费。
若本公司已依据附加合同提供重大疾病利益给付,则身故保险金为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且身故时已满18周岁,其身故利益受益人可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
① 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② 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合并后的保证现金价值;
③ 基本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累计所缴保险费。
若本公司已依据附加合同提供重大疾病利益给付,则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① 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② 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
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合同终止。
二、期满利益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85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期满利益,合同随之终止。
红利分配
本产品采用分配现金红利的方式,不具有终了红利,即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红利分配给保单持有人。投保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项红利实现方式:直接领取,缴付到期保费,留存于本公司按复利累积生息。产品红利来源于死差、利差和费差所产生的可分配盈余,即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成果与定价假设的差异造成的可分配盈余。
本公司依托行业领先的专业投资管理经验,对分红保险产品采用稳健的投资策略,精心配置投资组合,追求长期稳定增长和可持续的投资回报。
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具有不确定性,未来红利水平将由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本公司的红利分配政策是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基础上,以稳健经营和专业精神为宗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持红利分配的稳定性。具体红利金额将在每年寄发给客户的红利通知书中列明。
附加合同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障
首次重大疾病利益给付
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附加合同签发九十天后或在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九十天后首次出现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临床症状,且重大疾病之确诊是医生在被保险人仍然存活之时作出,本公司将按照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利益,且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日后的第一个保险费应缴日起基本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各期应缴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重大疾病利益给付
在本公司按附加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利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周年后,首次出现附加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临床症状,且自确诊之日起存活30天或以上的,本公司将按照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利益,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重大疾病利益给付
在本公司按附加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利益和第二次重大疾病利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周年后,首次出现附加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二组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临床症状,且自确诊之日起存活30天或以上的,本公司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利益,附加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组别种类表
A组(9种) |
B组(17种) |
C组(6种) |
D组(8种) |
1、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 |
1、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
1、急性心肌梗塞 |
1、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2、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 |
2、良性脑肿瘤——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 |
2、心脏瓣膜手术——须开胸手术 |
2、严重III度烧伤——至少达体表面积的20% |
3、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 |
3、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
3、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开胸手术 |
3、多个肢体缺失——完全性断离 |
4、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 |
4、瘫痪——永久完全 |
4、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有心力衰竭表现 |
4、双耳失聪——永久不可逆,须3周岁后申请理赔 |
5、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5、严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
5、主动脉手术——须开胸或开腹手术 |
5、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6、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6、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
6、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
6、溶血性链球菌坏疽 |
7、系统 |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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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一)若不幸身故,且身故时未满18周岁,其身故利益受益人可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① 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合并后的保证现金价值; ② 合同累计所缴保险费。 若我们已依据合同提供重大疾病利益给付,则身故保险金为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 (二)若不幸身故,且身故时已满18周岁,其身故利益受益人可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 ① 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② 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与附加合同合并后的保证现金价值; ③ 合同累计所缴保险费。 若我们已依据附加合同提供重大疾病利益给付,则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① 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② 身故日基本保险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 |
期满利益给付 | 若生存至85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我们将按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期满利益,合同随之终止。 |
重大疾病利益给付 | 若在合同签发九十天后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临床症状,且重大疾病之确诊是医生在仍然存活之时作出,我们将按照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利益,且豁免自确诊日后的第一个保险费应缴日起基本保险合同各期应缴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二次重大疾病利益给付 | 若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周年后,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临床症状,且自确诊之日起存活30天或以上的,我们将按照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利益,保险责任终止。 |
第三次重大疾病利益给付 | 若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周年后,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二组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临床症状,且自确诊之日起存活30天或以上的,我们将按照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利益,合同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与中宏附加长保健康甲款长期疾病保险合同合并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与中宏附加长保健康甲款长期疾病保险合同合并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利益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主险--中宏长保健康两全保险保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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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什么 | 保多少 | |
期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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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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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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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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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单和附加险保单的保证现金价值)或(本保单和附加险保单的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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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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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或(本保单和附加险保单的保证现金价值)或(本保单和附加险保单的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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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中宏附加长保健康甲款长期疾病保险保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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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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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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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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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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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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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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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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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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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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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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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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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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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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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产品,有90天观察期;第二次和第三次重疾有1年观察期。